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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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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答辩已经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20/3/26  点击次数:2505

答辩状

答辩人:MOUMOU

针对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属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另,本案诉讼事项所涉及的事实行为是发生在2019117日,不属于2019410日法院裁判之后的重复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2019919日将与20181016日相同诉讼事项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在2019410日法院裁判生效后的再次起诉。

二、本案与20181016日的起诉,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1、诉讼当事人相同具体为:20181016日提起诉讼中的原告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ZZMMAATT家精品果业(经营者:MOUMOU)。本案诉讼中的原告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MOUMOU。本案中,涉案产品的经营行为发生在“AATT果品商行B319号、B320号”,而B319号、B320号原是“ZZMM县果品商行(经营者:MOUMOU)”注册的经营地址,2014年“ZZMM县果品商行”注销,2017629MOUMOU成立“ZZMMAATT家精品果业(经营者:MOUMOU)”,现B319号、B320号是“ZZMMAATT家精品果业”注册的经营地址。自2017629日到2019410日期间,MOUMOU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只有“ZZMMAATT家精品果业”一家,因此,原告20181016日诉讼中的涉案产品和本案的涉案产品的经营行为,是MOUMOU作为ZZMMAATT家精品果业经营者身份在经营,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列明ZZMMAATT家精品果业,但经营涉案产品的法律主体,仍然涉及ZZMMAATT家精品果业和MOUMOUZZMMAATT家精品果业系个体工商户,MOUMOU作为经营者,对ZZMMAATT家精品果业经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0181016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是MOUMOU是以被告人的身份签订并履行,MOUMOU是案件的实质性被告。从两案中起诉状所标注的MOUMOU基本信息完全一致,系同一个人,本案的被告与20181016日起诉案中被告,是完全相同的,两案的当事人相同。

2、诉讼标的相同,具体为两案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都是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两案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专用权和使用与“17.5度”脐橙相似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诉讼请求相同,具体为:20181016日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第18692461号“    ”商标相同及农夫山泉“17.5°”脐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鲜果物语”脐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1200元。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原告“17.5°”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17.6°橙”;(2)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橙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1120元。

两案诉讼请求相比,都是要求被告在橙子包装箱上停止侵犯18692461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停止侵犯“17.5°”橙名称、包装、装潢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开支,两案的诉讼请求构成相同。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以20181016日被告销售橙子的包装箱使用了其18692461号商标和“17.5°”橙近似的包装、装潢,认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而提起诉讼,该诉讼于2019410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法院又出具了相应的裁判文书,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裁判文书和调解协议,其后没有再发生新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9410日法院裁判之后被告又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2019919日起诉时,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和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也应予驳回。

四、本案与原告20181016日诉讼的案件,涉及的是同一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两案主张被告销售橙子的行为侵犯的商标权,系同一商标,即18692461号商标;两案所主张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认为被告销售橙子的包装箱与原告的“17.5°”橙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两案涉及的被诉产品都是橙子,针对的都是橙子的销售行为。因此,原告两案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同一个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销售橙子的时间存在先后,但两案橙子销售行为属于同一种性质行为,是一个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续,不是两个商标侵权行为或两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参考(2019)浙0402民初1470号裁定书,该裁定涉及重复诉讼事实与本案类似。

五、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橙子,对于包装箱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包装装潢权,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认知,原告明知在上一个案件诉讼中,已经对2019410日之前销售橙子行为,进行了调解,并执行完毕。并且明知被告对涉案的产品不再销售的情况下,事隔半年后,又进行起诉,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MOUMOU

                                           2019年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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